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與編號二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與編號七至十三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與未聲請減刑之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五四二一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罪(編號一、二合數罪併罰、編號三至十三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三及六所列之罪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為不應減刑之罪,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十五款、第十七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