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5號聲請人 顏王淑媛
王淑貞 相對人 王蔡 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蔡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王淑媛(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鈴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蔡等之監護人。
指定王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蔡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王淑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淑貞(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相對人王蔡等(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患有老年失智症,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顏王淑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王淑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王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
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謝明翰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對於其姓名為何無法切題回答,對於與聲請人關係、有幾名子女均無法回答。復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前有憂鬱症,98年罹患失智症,目前屬於重度失智,關於相對人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無,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且無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已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顏王淑媛、關係人王淑鈴均為相對人之女,渠等表示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 王敏元 、女 王淑女王美麗王家穎 、聲請人王淑貞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
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顏王淑媛、王淑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㈣聲請人王淑貞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顏王淑媛、相對人之子王敏元、女王淑女、王美麗、王家穎、王淑鈴同意,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王敏元105年6月24日民事呈報狀附卷可稽,爰指定王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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