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
454號判處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0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前已執行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詳如後述,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口服MDMA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2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甲○○為警查獲至採尿之無法施用時間應予排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上開案件甲○○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7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其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鑑定報告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701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97年3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於97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30564)各1份附卷可佐。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於97年3月1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該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為警查獲至採尿之無法施用時間應予排除),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
㈢、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處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0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參),故被告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書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