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乙○之子 謝承佑 有糾紛,於民國97年2月1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號不詳機車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鎮○○○里鎮○路○○○號住處找謝承佑未果,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安全帽砸毀乙○於上址住處門前所裝設之對講機具,足生損害於乙○,嗣為乙○發現對講機損壞乃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97年5月26日以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