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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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大陸東芫市投資塑膠廠,聲請人自本案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偵辦以來,即未再至大陸參加股東會,對塑膠廠之營運狀況及營收等均無法掌握,確有至大陸地區出席股東會、了解帳務之必要,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及職業,家人亦均居住在臺灣,不可能赴大陸後即滯留不歸,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准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併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其任務,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自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交付賄賂罪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聲請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復經公訴人、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為免聲請人逃亡國外規避刑責,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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