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4號
111年度聲字第1110號異議人即 鄭魏 千金受刑人配偶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義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執字第3386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鄭義成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386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惟受刑人雖共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紀錄,但3案並非5年內期間所犯,有別於其他5年內三犯或四犯之犯罪行為人,且前案亦均獲易科罰金之宣告,惡性並非重大。本次犯行酒測值僅
0.28,亦未造成車禍事故傷損,且受刑人患有鼻咽惡性腫瘤,入監後醫療資源驟減,精神肉體上均因疾病痛苦不堪,如此嚴懲受刑人不許其易科罰金,容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受刑人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實際上難以實施有效之矯治計畫,僅能收到消極監禁之社會保安功能,而執行短期自由刑,理應於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收犯人再社會化功能與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所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間,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此外,受刑人入監服刑迄今,已深感後悔,亦深知執行徒刑對其人身自由及家庭等層面之影響甚大,且有所反省並為日後行事之警惕,請體恤受刑人需進行化療之病況,准予易科罰金替代自由刑,受刑人必痛定思痛不敢再犯,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另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該署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而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法務部民國102年7月2日法檢決字第10204537260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參。參以刑法第41條之修法趨勢,堪認倘受刑人並非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又未有其他具體事由,就易科罰金之審查實不應過於嚴苛。另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
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經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檢察官於執行命令記載「受刑人本次酒駕第3犯,曾酒後肇事,未知悔改,漠視公眾用路人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而不予准許,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638號檢察官命令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查本案異議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8日,其前2次酒後駕車
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1日、109年5月22日,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查,其犯罪時間,並非上述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所規範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範疇,則本案受刑人是否應發監執行,不無再行斟酌之餘,以顧及發監執行之標準一致。又受刑人本案係於111年3月8日下午6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為警攔檢而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惟依「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中受刑人酒駕犯罪紀錄欄記載「彰化地院105年交簡字2802號,0.57MG/L,2月併科20000元,易科罰金;彰化地院109年交簡字1123號,0.98MG/L,4月,易科罰金;彰化地院111年交易字363號,0.69MG/L,6月」,其就受刑人本次所犯之酒測值顯有誤載,且檢察官審查意見欄記載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為:第三犯若未執行難達個別預防效果,且酒測值濃度偏高;酒駕三犯,且曾酒後肇事,未知悔改,漠視法紀及公眾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案件卷宗及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受刑人犯案之次數、頻率、各次犯行酒測值之高低均為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參考因素,此亦顯現於上述檢察官之審查理由中,而在酒測值顯有誤載之情況下,足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係基於錯誤之基礎所作成,如將此錯誤基礎移除,或有動搖檢察官裁量決定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處分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38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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