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朱宏祥 訴訟代理人 朱惠敏 上訴人兼朱宏祥之訴訟代理人 朱文志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進財 (即朱 黃秋鑾 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蘇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蘇昱同取得;編號B面積四二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朱進財取得;編號C面積一二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路面積二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各負擔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朱進財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 朱黃秋鑾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死亡,其次子 朱信旭 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朱進財、 朱秀琴朱秀連朱美玲 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175頁、287頁),是朱進財、朱秀琴、朱秀連、朱美玲等4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嗣朱進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登記於朱黃秋鑾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95.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並聲請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225-231頁、第238頁),是朱秀琴、朱秀連、朱美玲已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朱進財應有部分為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本院卷第29頁)所示方案(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准伊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及視同上訴人朱進財則以:系爭土地應於北側預留4米寬道路,以連接同段639地號、640地號柏油路面至○○區○○路,並按各共有人數十年來之原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一),始為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案;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應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4米寬之道路,以確保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通路聯外,而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下稱上訴人分割方案二),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實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85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85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蘇昱同取得;編號C面積42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朱進財取得;編號D面積42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路面積22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85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蘇昱同取得;編號B面積42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朱進財取得;編號C面積1,28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路面積
22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9-240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
訴人朱文志、朱宏祥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朱黃秋鑾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視同上訴人朱黃秋鑾於109年8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朱進財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9年11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61、165-175、223頁)㈡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南側地界與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
有之同段636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地界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38、639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638、639地號土地臨接臺南市○○區○○路,目前同段639地號土地之南側設有溝渠,其餘部分土地及其北側所鄰之同段640、619地號部分土地上則鋪設柏油,形成一可與○○路相通之柏油路,該柏油路之範圍約僅達系爭土地西界,未進入系爭土地,其路面東側連接一條簡易之泥土路(此泥土路中段以東位在系爭土地上、以西則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19地號土地上)。(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㈢系爭土地東側現由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及視同上訴人朱進
財使用,目前休耕中;中段則由被上訴人種植水果;西側則原由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種植玉米、芝麻,目前休耕中。上開三區塊均各自設有馬達,中段及西側並各自設有電錶,中段之電錶由被上訴人申請,而西側之電錶則由訴外人 朱長安 或其配偶所申請。西側之電錶及馬達現供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所有之同段636地號土地使用。(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㈣系爭土地位於佳里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原審訴字卷第9
5頁)㈤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0頁)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朱進財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佳里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80118669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頁),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略呈梯形之方整土地,四週界址均未臨接道路
,其南側地界與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有之同段636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地界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38、639地號土地相鄰;同段638、639地號土地臨接臺南市○○區○○路,目前同段639地號土地之南側設有溝渠,其餘部分土地及其北側所鄰之同段640地號、619地號部分土地上則鋪設柏油,形成一可與○○路相通之柏油路,該柏油路之範圍約僅達系爭土地西界,未進入系爭土地,其路面東側連接一條簡易之泥土路(此泥土路中段以東位在系爭土地上、以西則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19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東側現由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及視同上訴人朱進財使用,目前休耕中;中段則由被上訴人種植水果;西側原由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種植玉米、芝麻,目前休耕中。上開三區塊均各自設有馬達,中段及西側並各自設有電錶,中段之電錶由被上訴人申請,而西側之電錶則由訴外人朱長安或其配偶所申請。西側之電錶及馬達現供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所有之同段636地號土地使用,同段638地號土地目前則搭蓋鐵皮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同段636、638、6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31-37頁、訴字卷第24、105-109、115-135頁、本院卷第103-119頁),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以平行東側地籍
線之方式,分割為三塊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並依3分之1、6分之1、2分之1之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三區塊,依序分歸被上訴人(西側,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視同上訴人朱進財(中段,即附圖三編號B部分)及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有(東側,即附圖三編號C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則係將被上訴人之前開方案加以修正,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4米寬之道路,其餘部分仍分割為三塊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並依3分之1、6分之1、2分之1之面積比例,將4米寬道路以外之土地由西向東分割三區塊,依序分歸被上訴人(西側,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視同上訴人朱進財(中段,即附圖二編號B部分)及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有(東側,即附圖二編號C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則係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4米寬之道路,其餘部分則分割為四塊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並依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面積比例,將4米寬道路以外之土地由西向東分割四區塊,依序分歸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有(西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視同上訴人朱進財(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及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有(東側,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
⒊按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由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定暫時使用狀態,當事人依分管契約就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固得為裁判分割之斟酌因素,然倘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法院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若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雖符合分管之現狀,然除預留之道路土地外,另將其餘部分土地再分割為4筆土地,而將朱文志、朱宏祥分配所得土地,分成如附圖一編號A、D二筆,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東、西二側,且均保持其二人共有,顯有將農地細分、不利將來利用之虞,且使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中段)土地,無法與其所有之同段638、639地號土地相鄰,將來無法合併利用,致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已難認為妥當。而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及視同上訴人朱進財所使用之東側土地及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所使用之西側土地,現均處於休耕狀態,其上並無具經濟價值之作物;至系爭土地西、中、東三區塊土地現雖分別設有可供現使用人使用之馬達、電錶等設施,然此等設施之設置成本及日後遷移、重設設施所需費用並不甚高;況上訴人既主張應於系爭土地上預留4米寬之道路,本即有遷移位於其上馬達、電錶等地上物之必要,是以,其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農地細分及被上訴人未能將其所有土地合併利用所生之損害,兩相權衡,尚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一為妥適。
⒋若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可使被上訴人分得之西
側土地與同段638、639地號土地相鄰,亦可使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分得之東側土地與其共有之同段636地號土地相鄰,日後均有合併利用之可能,然因未預留道路,將致分配取得未能與同段639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無法藉由通行鋪設柏油之640地號土地及619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路,而面臨無法通行至馬路之困境。若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不僅可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分得之土地均有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之可能,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得循位於同段639地號部分土地、640地號土地、619地號部分土地上之柏油路及預留之4米寬道路,進入其分得之東側土地,再進入與之相鄰之同段636地號土地,避免將來因通行問題與原共有人間再生爭執。是以,相較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較為妥當。至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於原審法院履勘時已同意不預留道路,同段639地號土地上種植桂花,僅提供排水防汛,未作道路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方案亦有留設道路,觀其所畫之簡圖,即將同段639地號土地列為通行使用之範圍(原審調字卷第4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同段63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作為溝渠使用,部分土地則有鋪設柏油(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同段639地號土地提供作為排水溝及道路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639地號土地未作道路使用云云,核與現場狀況不符。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有禁止農具機進入,阻擋其等通行之舉,且設若同段6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來不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中段及東側土地之人通行其上之泥土路或柏油路,兩造將來即有因通行再行涉訟之虞,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留設道路之必要云云,為不可採。
⒌綜上,為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所取得之土地
均能與各自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並免將來通行之爭議,本院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二(即附圖二,其中編號B取得人記載為朱黃秋鑾,然朱黃秋鑾嗣後已死亡,應改為朱進財),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適宜,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85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蘇昱同取得;編號B面積428.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朱進財取得;編號C面積1,28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文志、朱宏祥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路面積222.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所為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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