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哲宏 代理人 張嘉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賴森林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陳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光陽機車」以及「預借現金」等消費款項,該消費款項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該消費款項係債務人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未能考量其支付能力、繳款能力而濫為信用擴張、擴張消費,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另請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7至91頁)。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5頁)。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82,8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845,040元,剩餘437,808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77,206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仍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53、101頁)。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5、102頁)。
(十)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十一)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主張伊自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UberEats」外送員,嗣於111年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右腳大拇指斷裂,經「UberEats」公司表示債務人可以先暫停工作(暫停上線),等傷好就可重新工作(再開始接單),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約7個月)平均每月可得17,738元(計算式:(8,045+10,640+14,047+11,261+18,560+20,935+10,198+8,391+8,991+11,779+1,319)/7個月=17,738),另債務人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與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配合,債務人手上約有11件案件,均到外勞雇主家中收取每件3,000元至5,000元服務費,約1成繳交給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因疫情影響,外勞雇主直接以匯款之方式,繳交服務費給債務人,每月約可得10,000元,以上共計27,738元(計算式:17,738+10,000=27,738)。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計算,共37,440元(計算式:18,720+18,720×兩名受扶養人/兩名扶養義務人=37,440),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並未有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不符。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5、106、109至11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主張伊自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UberEats」外送員,嗣於111年1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右腳大拇指斷裂,經「UberEats」公司表示債務人可以先暫停工作(暫停上線),等傷好就可重新工作(再開始接單),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約7個月)平均每月可得17,738元(計算式:(8,045+10,640+14,047+11,261+18,560+20,935+10,198+8,391+8,991+11,779+1,319)=124,166,124,166/7個月=17,738),另債務人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與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配合,債務人手上約有11件案件,均到外勞雇主家中收取每件3,000元至5,000元服務費,約1成繳交給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因疫情影響,外勞雇主直接以匯款之方式,繳交服務費給債務人,每月約可得10,000元,以上共計27,738元(計算式:17,738+10,000=27,738)等語,並提出債務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4月2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3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3、125、127、129、131頁)。經查,
(1)「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於110年2月1日改由境內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提供服務,並與原先合作之弘運貨運有限公司等合作貨運業者協議終止貨運服務合作,而債務人於110年間分別有來自弘運貨運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所得42,606元、332,925元(本院卷第59頁)之事實,平均每月31,294元(計算式:(42,606+332,925)/12=31,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與債務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0年12月(共4個月)「優步福爾其他」存入款項共119,699元(計算式:14,121+9,966+12,124+8,045+10,640+14,047+11,261+18,560+20,935=119,699),平均每月29,925元(計算式:
119,699/4個月=29,925)大致相符,固為債務人於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前之平均收入。
(2)惟債務人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約7個月)「優步福爾其他」存入款項(以螢光色表示)共124,166元(計算式:8,045+10,640+14,047+11,261+18,560+20,935+10,198+8,391+8,991+11,779+1,319=124,166),平均每月17,738元(計算式:124,166/7個月=17,738)等情,已如上述,且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證。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橘色表示之款項,係伊擔任外勞仲介工作向外勞雇主所收取之服務費,於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約7個月)平均每月1萬元(本院卷第110頁)等語,並該銀行帳戶明細可考,仲介相關部分共有20,200元(計算式: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2,200+1,500+1,500+1,500=20,200),平均每月僅2,886元(計算式:20,200/7個月=2,886),並有債務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變更」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9、117至123頁),堪認其主張平均每月收入共有17,738元、1萬元等二部分為可採。此外,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因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且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25日至111年5月19日「優步福爾其他」存入款項僅有13,098元(計算式:11,779+1,319=13,098),可見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後因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UberEats」外送員工作確實受有影響而減損相當收入,有債務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4月2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3、125頁)。
(3)依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7,738元列計(計算式:17,738+10,000=27,738)。
2.次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各於94年、101年出生,調解卷第15頁)扶養費(債務人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720元計算,共37,440元(計算式:18,720+18,720×兩名受扶養人/兩名扶養義務人=37,440)。查債務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5,600元、111年度為15,8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18,720元、18,960元,堪認債務人上揭平均收入27,738元經扣除110年度及111年度自己必要生活費18,720元、18,960元、110年度及111年度必要扶養費每月18,720元、18,96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09年度月所得27,738-自己必要生活費18,720-必要扶養費18,720=-9,702,並無餘額;110年度月所得27,738-自己必要生活費18,960-必要扶養費18,960=-10,182,並無餘額)。
3.依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主張衡酌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光陽機車」以及「預借現金」等消費款項,該消費款項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該消費款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第75頁),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查,上開富邦銀行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並無符合聲請清算前兩年(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內之消費項目。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3月23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1年3月15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富邦銀行主張又債務人未能考量其支付能力、繳款能力而濫為信用擴張、擴張消費,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惟查,富邦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富邦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