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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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茂彰選任辯護人楊啓源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尤居隆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虛擬帳戶,充當「TZ娛樂城」博弈網站供賭客儲值賭資、提領彩金使用,被告可藉此代為收付賭資之行為,獲取每筆匯款1%至2%之報酬,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博弈網站之意思而為之,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㈡沒收:
未扣案現金共計新臺幣3,841元,為被告代為收付賭資受領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前某日,以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虛擬帳戶,充當「TZ娛樂城」(網址:bac88.tz168168.com)博弈網站供賭客儲值賭資、提領彩金使用,甲○○並可藉此代為收付賭資之行為,獲取每筆匯款1%至2%之報酬。「TZ娛樂城」博弈網站業者旋利用甲○○上開申請之虛擬帳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博標的包括百家樂、各種職業運動賽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先申請會員帳號,將賭資轉帳至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款代碼以換取簽注點數,再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嗣後會員欲提領彩金時,亦透過本案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出金,「TZ娛樂城」並收取5%之手續費,以此營利。賭博方式以百家樂為例,賭客係先登入該網站挑選房間號碼加入後,就真人直播百家樂之牌桌,賭客可下注「莊」(下注莊家娛樂城另抽佣金)、「閒」、「和」,並比較「莊」、「閒」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賭贏可獲得彩金,賭輸下注金額則全歸「TZ娛樂城」網站所有。嗣賭客 黃建文 (所涉幫助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上網連線登入「TZ娛樂城」簽賭,依上述模式儲值點數後,於「TZ娛樂城」簽注贏得彩金並申請提領,甲○○即指示第三方支付業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之彩金匯入黃建文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TZ娛樂城」收受賭資、撥付彩金,維持「TZ娛樂城」穩定營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⒈被告坦承為「TZ娛樂城」買賣遊戲幣,代收代付會員所匯入之款項及遊戲幣兌換,每筆匯款金額可賺取1%至2%報酬之事實。⒉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透過合歡科技有限公司匯入賭客黃建文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⒈證明其有於「TZ娛樂城」網站上儲值賭玩百家樂,獲利後領取彩金並再次儲值至「TZ娛樂城」賭玩百家樂之事實。⒉其於臉書上張貼提領點數之畫面(即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其於「TZ娛樂城」網站賭玩百家樂賭資之事實。⒊「TZ娛樂城」百家樂之賭玩方式及下注「莊」家獲勝時,「TZ娛樂城」將另抽佣金之事實。3「TZ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截圖、另案被告黃建文臉書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各1份⒈證明「TZ娛樂城」為賭博網站,且網站公告會員儲值須透過「TZ娛樂城」網站,會員賭玩後提領儲值款項,將被徵收提領金額5%手續費,顯見上開網站確有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⒉另案被告黃建文在臉書上張貼百家樂之開獎結果、百家樂之開始時間及網站直播房間號碼,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TZ娛樂城」網站參與賭博之事實。4合歡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合歡字第202110020號函、110年11月1日合歡字第202111003號函、證人黃建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建文會員出金明細各1份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業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彩金匯入賭客證人黃建文左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所為之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以匯款總額2%計算,為新臺幣3,841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0年8月28日05時01分2萬2,022元2110年9月5日16時43分7,672元3110年9月12日23時02分5萬2,531元4110年9月13日01時55分2萬4,515元5110年9月14日02時13分8萬5,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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