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9號、偵緝字第1131、1133、1134、1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羨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新臺幣合計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手段欄:「攀爬踰越窗戶」部分,應更正為「攀爬踰越柵欄」。
2、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鮮奶」1罐部分,補充為「初鹿鮮奶」1罐。
3、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盜手段」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燈1支。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告訴人 江玉瑜 )。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損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行竊,該店外設有金屬柵欄,該柵欄係用以阻隔防盜,自符合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且被告以攀爬方式踰越該金屬柵欄侵入店鋪內行竊,已使該店所加裝金屬柵欄之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作用,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件;就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被告持噴燈行竊,燒熔方式破壞香油錢箱行竊,可認該噴燈既可噴發火焰,燒熔香油錢箱外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然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國銘 於警詢中所陳店鋪關門時,會拉上鐵柵欄並拉下塑膠簾,被告是直接爬過鐵柵欄穿越塑膠簾,從冷凍櫃處爬進來行竊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該蔬果舖並未設置門窗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逕予更正。
(三)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即於105年、108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易字第4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及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易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對於本案構成累犯及前案紀錄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等犯行前科,且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屢次徒手或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行竊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案,本案所查悉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金額雖不高,但被告一再犯案,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部分竊盜罪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均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另所犯附表編號
1、6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被害人、行為均不同,犯罪時間有差距,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或現金,均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給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段竊取物品罪名、宣告刑1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1段340巷、李○○經營之農會蔬果鋪子攀爬踰越金屬柵欄後侵入店鋪,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初鹿鮮奶1罐、微舒打葡萄口味1瓶、黑松沙士易開罐1罐、屏東紅豆湯1罐、寶礦力水得2罐、關廟綠竹筍1包、蘇澳漁會魚罐頭3個、台酒泡麵2包、高坑牛肉乾2包、遠東泡泡冰2盒(價值共計1,423元)黃宇羨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110年12月15日上午4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12月23日上午2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150元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2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100元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150元黃宇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1年2月10日上午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崙市場1樓土地公廟持噴燈以火焰燒熔香油錢箱,竊取箱內現金現金200元黃宇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
第1133號第1134號第1135號被告黃宇羨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羨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旋即逃逸,其後並將竊取之現金用以購買飲食而花用殆盡。
嗣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管理者李國銘、 熊慧行黃世明 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銘、熊慧行、黃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其後並將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2告訴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江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現金之事實。4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之事實。5告訴人李國銘經營之蔬果舖子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照片與影像比對圖、警員職務報告、被告竊取物品明細各1份、影片光碟1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6「度母之家」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手背紋身及側面、背面照片各1份、影片光碟3片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現金之事實。7中崙市場1樓土地公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影片光碟1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毀」乃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則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
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符合本款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攀爬踰越窗戶後進入店鋪行竊,應為踰越門扇竊盜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噴燈燒熔香油錢箱後下手行竊,其所持噴燈既會噴發火焰,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與前案同一罪質,顯見被告並未悔悟,請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現金數額為200元,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竊取香油錢金額為1,500元,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竊取的現金分別為150元、150元、200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又除告訴代理人江玉瑜、告訴人黃世明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可徵被告確有竊取渠等所述之上開金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段竊取物品1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臺北市大安區○○○路1段340巷、李○○經營之蔬果舖子攀爬踰越窗戶後侵入店鋪,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店內鮮奶1罐、微舒打葡萄口味1瓶、黑松沙士易開罐1罐、屏東紅豆湯1罐、寶礦力水得2罐、關廟綠竹筍1包、蘇澳漁會魚罐頭3個、台酒泡麵2包、高坑牛肉乾2包、遠東泡泡冰2盒(價值共計1,423元)2110年12月15日上午4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約150元3110年12月23日上午2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約150元4111年2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約100元5111年2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度母之家」徒手拉起許願池防盜鐵網,竊取池內現金現金約150元6111年2月10日上午2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崙市場1樓土地公廟持噴燈以火焰燒熔香油錢箱,竊取箱內現金現金約200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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