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裁全字第16121號、96年執全字第86號、96年度存字第7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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