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5月2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富禾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見檳榔攤店員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內,以下稱A女)身材姣好,竟頓起色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自A女後方將A女抱住後,不顧A女之掙脫反抗,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而猥褻得逞,過程中檳榔攤負責人 施雅慧 目擊後旋上前阻止,嗣經施雅慧不斷陳稱欲報警處理,且持椅子作勢欲攻擊,乙○○始行罷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適有民眾 蘇裕發 行經該處,聽聞施雅慧之呼救聲,遂自後方追捕,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南路口附近,成功將乙○○壓制在地,經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即告訴人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則詳卷內,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1頁),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對其於上開時、地,強行將A女摟住、A女反抗掙脫一情亦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施雅慧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42頁),另有證人蘇裕發於警詢時證述其聽聞呼救聲後前去追捕被告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14至17頁),此外,尚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之指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6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2至30頁、第48頁袋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女性之胸部、下體為重要性徵,加以碰觸及撫摸,自足以挑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況被告亦不否認: 伊剛 從監獄假釋,太久沒接觸女人,一時色心大起才會衝動做出違法行為,因看到A女身材不錯而迷失了方向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顯然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為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入監執行,甫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現為保護管束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不能自我約束,再次漠視法紀,僅為滿足個人色慾,利用向
A女購買檳榔而疏於防備之際,以前揭強暴方式加以猥褻得逞,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手段亦屬惡劣,並造成A女身心受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白承認犯行,並於偵查階段與A女達成和解,承諾願支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業已交付10萬元予A女收受,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雖仍有餘款10萬元未為給付,仍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收入需靠家人幫忙,與配偶離異等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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