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昱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昱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至4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8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5日(誤載│103年05月15日~103年│102年04月01日~102年│││為102年6月2日)│07月11日│06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15號│第24870號│第4940號││││││├───┬────┼──────────┼──────────┼──────────┤││││││││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394│104年度簡字第2119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事實審││號│(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4日│104年06月10日│104年11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高雄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簡字第1394│103年度簡字第2119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11日│104年07月07日│104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附表編號3至4部分,經││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4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徒刑8月。│││月。│月。││└────────┴──────────┴──────────┴──────────┘┌────────┬──────────┬──────────┬──────────┐│編號│4│││├────────┼──────────┼──────────┼──────────┤││││││罪名│詐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01日~102年│││││09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940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7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3至4部分,經││││備註│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