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秋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秋美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街○○號前欲起駛往北前行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 翁維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登雲路左轉後沿古民街由南向北駛至,因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翁維鴻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峰與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翁維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秋美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維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旁起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前行,致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對此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未說明何以不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有違誤之處。至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疏失,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車輛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照片館工作,因洗腎而屬重度殘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