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 洪照雅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照雅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期還款約8,000元(不包含資產公司)之清償方案,但因龐大之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而協商不成立,嗣於104年10月間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本金債權755,276元(不包含資產公司)、分180期、0利率、月付金約4,19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為照顧三個小孩無法工作,收入來源僅為配偶每月資助5,000元及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平均每月收入約8,3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350元及扶養費2,000元後已無剩餘,實無法負擔銀行要求之月付金,且該方案長達15年,遑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和利息未計算在內,再者,聲請人其中一個小孩今年剛出生,將面臨奶粉、尿布等支出增加之狀態,更無法期待有長期穩定之還款能力,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273,01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中,聯邦銀行提出以本金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19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目前由配偶每月給予補助,小孩都是靠家裡父母親扶養,希望聲請清算,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11月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273,019元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0,195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81,43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07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3,82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8,841元、聯邦銀行之債權為438,161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0,12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49,088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三筆152,089元、144,488元、56,543元,合計共1,895,85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手機179元及與配偶分擔市話一半,每月約400元,雖提出台灣大哥大帳單為證,但就市話部分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經核金額尚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2、餐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伙食費4,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惟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15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400元,均為騎機車,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惟聲請人係以機車代步在市區採買用品,衡諸目前油價持續下跌,每月4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300元始合理。
4、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購買洗衣粉等生活用品5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並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亦屬合理,仍准認列。
5、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在漁會承保,每月55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然此部分乃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堪認為必要支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嘉義區漁會申報之薪資為每月20,008元,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公、民營事業、機構及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適用)」等資料,每月勞健保費55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爰准予認列。
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擔,大兒子每月1,000元、二、三兒子每月各500元,用在尿布、餐費部分,並提出嘉義市南興國民中學103學年度第八節輔導費、104學年度上註冊費及暑期輔導費收據為證,查聲請人長子 蔡定霖 為00年生,現年15歲,就讀國中,次子蔡定諺為000年生、三子 蔡昊勳 000年生,現分別為3歲及1歲之幼兒,有戶籍謄本可稽,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故扣除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後,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每月1,000元、次子及三子每月各500元,應屬合理,准予認列。
7、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8,250元(400+4,50
0+300+500+550+2,000=8,250)。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沒有收入,僅由配偶補助每月5,000元,另領有二名幼兒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2,500元,但下個月開始其中一個即沒辦法再領取,投保資料表係漁會依最低投保金額申報,並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確無任何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由配偶補助及育兒津貼收入約10,00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洵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情況,每月收入僅有配偶補助5,000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用以支付前揭生活必要費用8,250元後僅餘1,750元,對於聯邦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196元之分期償還方案實無力清償。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雖有三商人壽之保險三份,然聲請人稱已以該保險單質押借款353,120元,縱經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亦需先扣除保單質借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1,895,857元,遑論聲請人自下個月起將減少2,500元之育兒津貼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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