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5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利息,惟
被告分別自95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
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