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惠珠 相對人 裴氏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4紙本票均係伊擔任合會會首時,因遭會員倒會致伊承擔活會會款債務而簽發予相對人,伊有陸續還款給相對人,迄民國106年10月份止,共計還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嗣雙方經多次協商,最終達成伊應於108年
4月30日前一次清償本息40萬元,詎相對人事後反悔,雙方再經協議,均同意還款金額提高至50萬元,每月分期攤還5,
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孰料,相對人再度反悔,違約逕將系爭4紙本票送請為本票裁定,原裁定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系爭4紙本票均為抗告人所簽發,各記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附表所示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4紙本票之債務均已另行約定清償金額及償還方式等事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105年2月25日│75,000元│未載│105年2月25日│CH718979│├─┼───────┼─────┼───┼───────┼────┤│2│105年2月25日│75,000元│未載│105年2月25日│CH718980│├─┼───────┼─────┼───┼───────┼────┤│3│105年4月15日│80,000元│未載│105年4月15日│CH718985│├─┼───────┼─────┼───┼───────┼────┤│4│105年4月15日│80,000元│未載│105年4月15日│CH71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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