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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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上訴人 林明玉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明玉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郭冠宏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其以轉讓禁藥2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暨就上開2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郭冠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向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稱其曾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間以LINE撥打電話給伊等語,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可見其證詞可信度堪慮,原判決認其證詞信而有徵,已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且於本案警方查獲時雖自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毒品,但均不足擔保郭冠宏證稱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憑信性,原判決以之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伊有本案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即承認與郭冠宏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見面等情)、郭冠宏之證述(本案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其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並說明:郭冠宏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有如其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補強,且其就此部分並未指訴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再參以上訴人確有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在其所使用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毒品,益證上訴人確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海洛因有所牽連。雖前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未顯示雙方在通話中有明確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暗語、數量及種類,然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或轉讓行為在我國一向懸為厲禁,買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雙方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轉讓細節,嗣後於碰面時再進行相關買賣或轉讓事宜,並不違背常情。況上訴人於警詢初始不敢承認與郭冠宏相識,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始改口承認其與郭冠宏相識,顯見其畏罪情虛,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用以補強郭冠宏證述之證據,尚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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