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9號),原分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5號案件受理,茲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澤川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二線由基隆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45.08公里處(八斗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雷麒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雷麒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後座乘客告訴人 田湘綺 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雷麒及田湘綺告訴被告黃澤川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8月3日109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庭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二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09年8月3日訊問筆錄、同日告訴人二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卷第83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5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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