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林庭宇 律師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博峻 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 律師
王慕民 律師被上訴人 余榮幸 ( 張顯良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由 林國彬 變更為陳昌正,有該法人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國華保全公司負責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項(下稱保全服務),99年1月31日系爭合約屆期後至104年1月31日止,國華保全公司係受訴外人 翁明昌 繼承人之指示,為執行保全服務而管領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其自104年2月1日起未再進出系爭房地,上訴人不得請求國華保全公司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余榮幸之被繼承人張顯良於100年9月6日,擅將安放其胞姊翁 張妙貞 遺體之棺木移置於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M所示建物內,國華保全公司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國華保全公司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張顯良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張顯良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6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逾上開數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