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上訴人 吳淑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淑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惟因與本案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單純應徵博奕遊戲公司之外務工作,未起疑心。本件
係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使上訴人為作案工具,上訴人係基於錯誤之認知,單純以新人身分,接受主管指示、執行工作,為受支配之工具人,並無犯罪故意,與集團成員不認識亦無交集,事前並未同謀,且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援引毫無應訊經驗、驚嚇恐慌、六神無主、詞不達意或被引導之上訴人偵查中之對白,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意圖。㈡上訴人若有不確定之故意,豈會傳送履歷及身分證予集團成員?此可查閱扣案手機內與集團成員之Line之對話。
四、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自白、告訴人 盧素枝 之指述、存款收執、告訴人與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因急於尋找正常工作而誤入該犯罪集團所精心設下的陷阱;正式上班後,所接觸者皆是首次謀面,更無任何聯繫、交集,單純聽從主管交付工作之指示,毫無犯罪意念上之連結,遑論有何共同意圖、犯意聯絡、合同意思、事前同謀之事實等詞,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外;有關上訴人係擔任「車手」及所收取者係贓款,均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共同正犯間故意之態樣何以未必相同、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同謀,且應包含間接之犯意聯絡等,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犯意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自承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獲判緩刑之前案(見原審卷第
170頁);且早於本案之前,上訴人即因與本案相關之加重取財另案,接受偵查,亦有相關之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應訊經驗之人。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表示:「(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是否都承認)我都承認(簽名)」(見109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第69頁);於第一審訊問時亦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第一審卷第54、55、58、60頁),亦即其不只一次自白犯罪;卷內更無其被誘導或於前述偵查、審判中未能自由陳述之相關主張。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之前述自白,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任意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