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上訴人 劉定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
479、2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定聖有如其犯罪事實二所載,與 邱德洋 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共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並就其所犯10罪所處上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係因突然面對巨大經濟壓力,又被債主追債,因壓力及負面情緒影響,始為本案犯行。伊犯後坦承犯行,亦配合警員逮捕上手,且有穩定之家庭關係及工作,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再從輕量刑,而維持第一審就伊所犯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且未予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與刑罰教化目的相違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查無何客觀上顯然可憫之處,況其所犯10次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屬低度之量刑,而所定應執行刑所給予之刑罰折扣不可謂不大,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復已就其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暨量刑審酌事項及依據,且上訴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等旨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