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凱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分別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契約之履行地及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業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7日起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418%)加年利率4.62%(目前合計為8.038%)計算利息,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業公司於94年12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還款查詢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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