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述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乙○○、甲○○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財物,參見附表所示),後於94年7月29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其所竊之2R─296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時,為警當場查獲。丙○○經釋回後,仍不知戒惕,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再以附表3、4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彭秀鳳呂明鴻 等人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得之財物,亦參見附表所示),嗣於同年8月5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第2溪州橋處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彭秀鳳、呂明鴻等人指陳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4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紙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為竊取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之自用小貨車而毀損該車之車窗,其所犯毀損罪與竊盜罪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罪而獲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至其持以打破被害人乙○○車窗之石頭,雖係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且亦無持以再犯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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