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童鏵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率為按年息
9.8﹪計算,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按3.88﹪計算,
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通信貸款」,經其核准後,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6月29日帳單結帳日止,尚有本金321,175元及利息1,254
元,合計為322,429元未為給付,依約定第1條第1款,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請求數額說明書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