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通信貸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0款,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日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99年12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個
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資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借貸契約)│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貳拾萬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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