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蔡聰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15時15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敏於本院106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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