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朗選任辯護人曾培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明朗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女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林麗美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藍明朗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撞擊林麗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林麗美當場人車倒地並陷入昏迷,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藍明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林麗美經送醫治療後,認有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之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麗美之子趙國凱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藍明朗或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林麗美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車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女中路2段之之路口停等區等紅燈,綠燈剛起駛要左轉至女中路,被害人就自女中路2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且紅燈右轉中華路,伊剛起步就被被害人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女中路2段時,與對向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9至12、第20頁至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昏迷指數3分,兩眼瞳孔放大,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態,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聖母醫院治療,認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傷後遺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吞嚥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5595號函及就醫摘要回覆單(偵卷第14、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年11月17日北總蘇醫字第1040006131號函及附件之診斷證明書、彙總處方箋(本院卷第32至3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羅東博愛醫院有關被害人之傷勢及復原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回函表示被害人現領有重大傷病卡效期內,因認知障礙、失語症之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該院治療3個月期間,復原差,另羅東博愛醫院亦回函說明被害人因創傷性腦傷,於該院接受語文評估及治療,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
1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40006558號函及附件之病歷影本(本院卷第92至96頁)、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月4日羅博醫字第1041200141號函及附件之醫師說明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腦部受有重創,並致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受有損害,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3頁),且車禍後復原情形差,足認此傷害極難恢復,癒後甚差,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自中山路左轉女中路2段而與被害人電動自行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至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為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害人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此業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宜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古萬祥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亦堪予認定。本件有爭論者,乃被害人案發當時之行駛方向,究係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駛至肇事路口(即屬被告之對向車)?抑或如被告第2次警詢所供稱係自宜蘭市○○路○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紅燈右轉中華路?據證人古萬祥於審理時結稱:被告第1次在現場時,伊問他有關被害人行向,被告說被害人係對向過來,亦即由南往北方向,並未提及被害人闖紅燈右轉,104年2月14日做筆錄時,被告改說沒有看到被害人車輛,104年6月1日製作被告第2次筆錄,被告才說被害人是紅燈右轉,故伊才在現場圖有加註說明等語。觀諸證人所述其3次詢問被告車禍情形及2次製作被告筆錄過程,被告供述一再變更為對其有利之內容,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距離車禍發生之日越久,應越加模糊,則車禍當時,被告所為車禍行向之供述,應與客觀事實最為相近且較為可信,況倘如被告於車禍當日所為第1次警詢筆錄,已供稱其不清楚被害人行向、從何處騎出來?何以至車禍後將近4個月後之第2次警詢,又得以具體說明被害人係違規紅燈右轉?足認被告於第2次警詢所供稱被害人行向部分顯為其臨訟卸責飾詞,而審諸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古萬祥與雙方均無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亦較客觀、可信,則證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所稱被害人為其對向車一節,亦堪採信。
(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參酌事故現場圖、肇事時撞擊點、刮地刮痕方向及二車倒地位置研析,以藍明朗於岔路口提早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為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176號函及分析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18頁及反面),另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覆議結果認定「肇事時兩車行駛應係同為中華路之左轉與對向直行之動向關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24日室覆字第1050008992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佐;再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亦認同前開鑑定及覆議之結論,研判兩車係屬對向行駛之動態,為A車(即被告之機車)左轉、B車(即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直行,故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可能性較大,是以本案並無涉及闖紅燈之號誌問題,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事故案件模擬光碟(見院卷第146-17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屬明確。則被告沿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女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電動自行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五)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案發現場所供述「對向」並非指被害人係對向車之意,以及逢甲大學之鑑定仍有誤差等節置辯。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現場,向證人即處理員警古萬祥所稱被害人行向為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而駛至路口一節,業據證人於審理時結證屬實,並已具體說明被告當時有向其陳稱「被害人是對向過來,就是由南往北」(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本件車禍相關鑑定結果亦均相符,其證述自堪予採信。另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內容,即有提及「五、模擬測試綜合研判(三)1.本件模擬測試之兩種狀況中,因據碰撞軟體內建最佳化系統所提出之誤差範圍值,兩者相當接近之故,是其採信判斷之標準係以參考兩車車損碰撞型態部分及兩車停止位置部分...2.經刪去法比較後研判,本案肇事實情應係狀況一即A車駕駛人藍明朗於現場所稱:A車為由北左轉往東行駛,B車則為由南往北行駛,即兩車係屬對向關係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堪認被告前後所稱兩種被害人行向情況經模擬後,誤差範圍值均相當接近之情形下,該鑑定機關乃係依據兩車車損碰撞型態部分及兩車停止位置部分等客觀事證而認定以上之判讀結果,況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與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相符,被害人行向復經證人古萬祥證述明確,均足認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對向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藍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古萬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處理員警不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自首後,縱使否認犯罪,揆諸前開所述,亦難以據此撼動前開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依賴老人年金及其太太之月退俸,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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