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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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珈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鄭偉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珈嫻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繩索壹條、膠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偉杰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珈嫻、鄭偉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珈嫻、鄭偉杰、 范鈺斌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 吳致君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由范鈺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珈嫻、鄭偉杰及未能證明知情之吳致君胞弟 吳致宇 ,前往吳致君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號住處,由吳珈嫻以吳致宇的行動電話登入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後,以吳致宇的名義傳訊息給吳致君,使吳致君誤以為其弟要到宜蘭來找他,待見到吳致君後,復由鄭偉杰持電擊棒要求吳致君上車,范鈺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偉杰、吳珈嫻、吳致宇、吳致君至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某全家便利商店,由吳珈嫻下車購買膠帶1個、繩索1條,范鈺斌再將車開至宜蘭縣某處路邊停放,以繩索捆綁吳致君之雙手、以膠帶矇住吳致君之雙眼,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吳致君之行動自由,並經由北宜公路將吳致君帶往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大鵬華城籃球場。吳珈嫻另以電話聯繫 葉信驛 到達該處後,即與葉信驛、鄭偉杰、范鈺斌、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人,共同以電擊棒電慧、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吳致君,致吳致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軀幹四肢多處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致君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吳珈嫻、鄭偉杰等人傷害吳致君後,始將吳致君載回其住處附近,由吳致君聯繫吳致宇將其帶回。
二、案經吳致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珈嫻及其辯護人、被告鄭偉杰均否認證人吳致君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吳珈嫻、鄭偉杰而言,證人吳致君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吳致君、同案被告吳珈嫻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致君於104年12月24日、同案被告吳珈嫻於105年8月22日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僅詢問有無達成和解,與本案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證明本件犯罪之必要性,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但證人吳致君於104年10月27日、105年9月21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珈嫻於104年11月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反法定程序或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上開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珈嫻、鄭偉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珈嫻、鄭偉杰雖就其二人有於104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有與范鈺斌一同前來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證人吳致君住處、證人吳致君上車後遭人以繩索捆綁雙手、膠帶矇住雙眼,之後由范鈺斌駕駛自用小客車將證人吳致君載至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大鵬華城籃球場等情並不爭執,但均否認有妨害證人吳致君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吳珈嫻辯稱:妨害自由的部分我有阻止他們,而且我沒有打他,我什麼都沒有做。被告鄭偉杰辯稱:我沒有強迫他上車,是他自己上車的,而且我沒有打他。經查:
㈠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行,但證人吳致君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
:「當天是吳珈嫻拿我弟弟吳致宇的手機,傳訊息給我,我以為是吳致宇要找我,我才跟他約地方見面,我在嵐峰路租屋處門口見到鄭偉杰,鄭偉杰當時口氣很不好叫我上車,吳珈嫻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玩我弟弟的手機,范鈺斌開車到五結,吳珈嫻下車買膠帶跟麻繩,范鈺斌停在路邊將我手綁起來跟矇住眼睛,他們就開北宜公路回台北,之後到秀朗橋那邊,吳珈嫻打電話給他乾哥哥,吳珈嫻跟他乾哥哥在路上會合之後到秀朗橋那邊,下車之後我眼睛被矇住,有人打我,還有人用電擊棒電我」、「(問:誰用電擊棒電你?)鄭偉杰,因為他都將電擊棒放在身上」)、「(問:吳珈嫻有無打你?)他打我臉部巴掌」、「(問:膠帶、麻繩是否早準備好了?)是我上車之後,吳珈嫻到五結191甲線全家便利商店買的」、「范鈺斌綁我的手跟拿膠帶矇我眼睛,鄭偉杰拿電擊棒並叫我上車」、「我被打完之後他們載我回去 木柵 ,我在木柵打電話給吳致宇,吳致宇在木柵接我,我當時已經受傷了」、「(問:你被打、被綁膠帶時,吳珈嫻有無阻止?)沒有」、「因為我之前跟吳珈嫻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吵架,我講話比較難聽,我在FB罵吳珈嫻,可能因此他不爽,才找人修理我」、「我之前去吳珈嫻乾哥哥 葉信義 (按應為「驛」之誤)家住,他房間好像有貴重物品不見,他們懷疑是我偷的,我有叫他們報警,他們可能這樣懷恨在心」」、「吳珈嫻乾哥哥有帶3個人,鄭偉杰、范鈺斌都在場,他們手上都有拿武器,吳珈嫻的乾哥哥說要寫5萬的本票,我害怕就簽本票」(見104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14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62頁背面),證人吳致君已就當日發生的全部經過、可能原因均證述明確。
㈡被告吳珈嫻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7月19日下午10時
,在宜蘭市○○路○段鄭偉杰如何打吳致君?)當時有鄭偉杰、葉信義及2名男子,後來到台北一個籃球場空地,鄭偉杰下車並叫我下車,鄭偉杰下車拿電擊棒打吳致君」、「(問:鄭偉杰在哪裡叫吳致君上車?)」在宜蘭吳致君家住的附近」、「我只看到膠帶綁住吳致君的手」(見104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23頁);被告鄭偉杰於偵查中稱:「我陪吳致君的弟弟吳致宇、吳致君的前女友吳珈嫻去找吳致君」、「(問:有無跟吳致君同車,范鈺斌用膠帶捆吳致君的手,並用膠帶矇住吳致君的眼睛?)有,我當時在場,但不是我綁的」、「我們從木柵一起出發,車上有我、吳珈嫻、吳珈嫻的男友范鈺斌、吳致君的弟弟吳致宇」、「(問:你一開始就知道要到宜蘭找吳致君?)是,吳珈嫻說他要跟吳致君的弟弟吳致宇來找吳致君」、「(問:你有無阻止范鈺斌綁吳致君膠帶跟麻繩?)我有問,但吳珈嫻說吳致君用網路軟體罵她,吳珈嫻跟吳珈嫻男友范鈺斌不爽,還有吳珈嫻乾哥哥的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61頁背面、63頁),被告二人雖否認犯行,但其證述可知被告二人與范鈺斌、證人吳致宇前來宜蘭的目的就是要找證人吳致君,也明確指出范鈺斌有用繩子捆綁證人吳致君雙手、用膠帶矇住眼睛,再一同回到新北市秀朗橋下毆打證人吳致君,此部分與證人吳致君證述相符,可佐證證人吳致君之證述應為事實。
㈢被告二人雖一再稱沒有傷害證人吳致君,但被告二人及葉信
驛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傷害部分與證人吳致君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30、74頁),其中被告吳珈嫻、葉信驛與證人吳致君的和解書上均記載:「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22時0分,在新店秀朗橋大鵬華城籃球場處,甲方(即被告吳珈嫻、葉信驛)因細故毆傷乙方(即證人吳致君),致乙方身體受傷……茲鑒於發生事故,實屬遺憾,雙方同意息事寧人,和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被告二人若無傷害證人吳致君,又何必與證人吳致君和解?此和解書正可證明被告二人一同前來宜蘭找證人吳致君的目的,就是要共同將證人吳致君強行帶走。又本件的起因,證人吳致君稱是可能因為與被告吳珈嫻分手後在網路上罵對方,以及被告吳珈嫻乾哥哥葉信驛懷疑證人吳致君有偷東西,都與被告吳珈嫻有關,被告吳珈嫻本件除為起因外,另有以證人吳致宇的手機假裝邀約,誘騙證人吳致君出現,待證人吳致君上車後,至便利商店購買膠帶、繩索,以及到達新北市秀朗橋下後,共同傷害證人吳致君;被告鄭偉杰參與部分為在證人吳致君住處前持電擊棒逼迫證人吳致君上車,於返回新北途中持續限制證人吳致君行動自由,以及到達新北市秀朗橋下後,共同傷害證人吳致君,這些行為都可證明被告吳珈嫻、鄭偉杰二人就本次妨害證人吳致君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吳致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稱:「(問:那天為何
來找你?)我忘了,之前我有出車禍,腦部有受傷」、「(問:當天自己自願跟他們一起上車到新北的原因?)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被告吳珈嫻那時候有講不要這樣對我」、「(問:膠帶或線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那天被毆打的原因是什麼?)不知道」、「(問:被告吳珈嫻那天為何去找你?)不知道」、「(問:被毆打的事情跟被告吳珈嫻有關係嗎?)跟被告吳珈嫻沒有關係,是因為我之前有欠被告鄭偉杰錢,欠錢的原因忘記了」、「(問:為何104年7月19日你在嵐峰路巷口遇到范鈺斌等人?)我公司在旁邊而已,下班走路回家剛好遇到」、「(問:你回答他說明天上班,為何被告鄭偉杰之後叫你跟他上車,你還是上車?)因為我有欠被告鄭偉杰錢,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欠錢原因也忘記了」、「被告吳珈嫻在旁邊叫他們不要再動手了」、「(問:被告鄭偉杰有無用電擊棒電你?)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21-128頁),但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吳致君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吳致君均稱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25-129頁),且證人吳致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後來你有無簽立本票?本票是誰拿出來的?)有。本票是被告鄭偉杰拿的」、「因為他們說他們的項鍊不見,硬要我簽,他們那麼多人我哪敢不簽」等陳述自己遭妨害自由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另參酌被告吳致君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顯見證人吳致君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並非屬實,而是在迴護被告二人,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否認部分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范鈺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珈嫻因與證人吳致君有私人糾紛,即與被告 鄭件杰 、范鈺斌共同以電擊棒強押上車、繩索捆綁雙手、膠帶矇住眼睛之非法方式,剝奪證人吳致君之行動自由,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雖與證人吳致君達成和解,但證人吳致君於審理中證述和解是被告吳珈嫻的媽媽說要和解所以才去找他(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故此和解是否確為被告二人的本意,亦非無疑,況被告二人於和解後仍否認犯行,故本件證人吳致君雖稱希望不要判太重(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吳珈嫻學歷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鄭偉杰學歷高中肄業,現工作為粗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被告鄭偉杰持之用以逼迫證人吳致君上車之電擊棒並未扣案,被告鄭偉杰於本院審理中稱為范鈺斌所有(見本院卷第1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范鈺斌捆綁證人吳致君雙手所用之繩索1條、矇住證人吳致君雙眼所用之膠帶1個為被告吳珈嫻所購買,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證人吳致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翻異其供,迴護同案被告二人,就被告二人涉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為不實陳述,本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吳珈嫻、鄭偉杰、范鈺斌、葉信驛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約5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104年7月19日某時許於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大鵬華城籃球場,由吳珈嫻徒手掌擊吳致君之臉部數下、被告鄭偉杰持電擊棒電擊、毆打吳致君,范鈺斌、葉信驛等人則毆打吳致君身體,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吳致君,造成吳致君受有頭部被傷、顱內出血、軀幹四肢多處挫傷、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過失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致君與被告二人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1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8-34頁),按諸首開說明,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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