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豪
盧剛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貳支,沒收之。
盧剛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 馬金湶 心生不滿,竟與友人陳思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吉安中醫診所前,乘馬金湶下班步出診所之際,分別持盧剛祖預先準備之鐵棒毆打馬金湶,致馬金湶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挫傷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嗣經馬金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攔查陳思豪後,再帶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查扣前揭供犯案使用之鐵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金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思豪、盧剛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盧剛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金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扣案鐵棒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思豪、盧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盧剛祖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思豪、盧剛祖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參與程度,兼 衡渠 等與告訴人馬金湶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均尚知坦認所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鐵棒2支係被告盧剛祖所有,供渠等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共同被告陳思豪亦應一併為上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