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龍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龍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極重,且其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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