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6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債權人 黃美鳳 債務人 戴曾玉蘭 (即 戴國正 、 戴國龍 之繼承人)債務人 戴興偉 (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戴興儒 (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債務人 戴國富 (即戴國正之繼承人)債務人 趙一聰 (即戴國正、 戴炎玉 之繼承人)債務人 戴月霞 (即戴國正之繼承人)債務人 戴月娥 (即戴國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戴曾玉蘭(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戴興偉(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戴興儒(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趙一聰(即戴國正、戴炎玉之繼承人)、戴月霞(即戴國正之繼承人)、戴月娥(即戴國正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戴曾玉蘭(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戴興偉(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戴興儒(即戴國正、戴國龍之繼承人)、趙一聰(即戴國正、戴炎玉之繼承人)、戴月霞(即戴國正之繼承人)、戴月娥(即戴國正之繼承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關於票款20萬元部分,經核雙方未約定利率,故其請求到期日即85年8月6日前及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部分之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另借款部分,經核亦未約定利率,故其請求清償日即87年4月10日前及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亦應與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戴國富(即戴國正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
106年2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