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炳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炳鈞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滿前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審酌被告趙炳鈞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良好,考量其雖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依其自述飲酒地點距離其遭查獲地點非遠,所騎乘者復為輕型機車,對社會安全危險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且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對緩刑之意見,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亦表示如判決100,000元作為緩刑之條件會遵守,此有本院
100年3月4日審理筆錄1份(本院卷第25頁背面)附卷可考,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參照被告暨公訴人於本院上開之意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又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前所宣告之緩刑即可能遭到撤銷,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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