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鄭文良 代理人 胡大中 相對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
上股份之股東,詎於民國107年間竟突然收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金厚逕行以相對人之名義於107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相對人之董事持股變動,將聲請人之股份自行竄改為2,450股,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故聲請人應得合法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早已停業數10年,現今已無任何所營事業尚在進行或
計畫進行,公司組織除董事長以及董監事仍由股東充任外,根本未聘任任何員工從事生產製作或任何營業活動,應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以致構成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裁定解散事由。又相對人105年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現金僅餘新臺幣(下同)2萬6,221元,累積虧損卻高達827萬4,930元,顯示相對人已無足夠現金維持公司營運基本開銷,相對人歷年來均以管理部名義發函要求全體股東依持股比例分擔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稅捐、負責人健保費,惟此應由公司資產支付,而與股東無涉,公司更不得以公司資產不足或任何理由強令股東分擔。是以,相對人名下雖仍有坐落台東縣之土地2筆,但已無足夠現金或營業收入維持營運,以致相對人每每強令全體股東代為墊付公司存續所需之基本費用,相對人確有發生無法償付公司所需費用之重大虧損情形,而構成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裁定解散事由。另相對人雖於105年5月13日寄發臨時董監事會議通知,曾就是否解散公司之議案擬提出討論,然實際上股東會並未實際為公司解散之決議,因股東間對於應先處分資產再解散公司,抑或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再為資產處分,抑或將公司出售他人等營運方向尚有爭議,足見相對人確有發生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之情形。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金厚已就公司營運及資產事項與多數股東產生爭執,進而影響相對人得否順利為解散清算等重大影響全體股東權益之決定。為此,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所定裁定解散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0%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名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堪認聲請人自88年間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775股,佔相對人總股份1萬4,000股之比例為20%(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之聲請,即屬適格。
㈡又本院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一事,函請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表示意見,經該府派員訪查後,發現相對人係借用他人地址登記公司所在地,實際上該址為第三人翰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並無相對人之業務人員辦公,現場接待人員拒絕訪查人員進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2314號函所附之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84年至88年間均無申報營業收入、96年至105年均無營業收入,且截至105年度止,累積虧損已達1,350萬483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8年5月2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082356524號函檢送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申報之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8年5月2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82287655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2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2245629號函檢送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參酌相對人已多年未有實際之營運,且虧損金額已達上千萬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屬實。
㈢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分別於108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108年4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金厚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相對人迄今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亦足認相對人無意願繼續經營事業。
㈣綜上,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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