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 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諺錡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元化路111巷巷口左轉,嗣因發現行向錯誤,遂自上開元化路與元化路111巷口倒車駛回元化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駛回元化路,適有 廖金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而遭陳諺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廖金蘭受有雙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及腓骨骨折併外側副韌帶受損等傷害。陳諺錡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金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諺錡(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金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26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38至4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2、14至17、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倒車時,其後方有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行經上開路段欲前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陳諺錡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60017029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59頁反面)。復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伊行駛在元化路上往sogo方向走在外側車道,到事故地點前伊沒發現對方,等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對方等語(偵卷第10、38頁),可徵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事,是告訴人亦顯有「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復參酌本件係先行肇因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所致,嗣因告訴人亦有前揭之疏失因而致其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至45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情,此有調解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暨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又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惟至今尚未履行完畢,未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難謂其有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等情,已詳予審酌在卷,且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坦承犯行,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亦具體剖析明確,原審斟酌上揭各情,因而就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稱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希望能降低金額云云。然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第一次要求60萬元是伊所有醫療費用、精神費用等,伊沒有多餘跟被告要求,這是伊所有將近花掉的金錢,後與被告以15萬元分期和解,被告僅給付2萬8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參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1張清單,只要被告有誠意,伊覺得可以再談,清單總金額是63萬元,只要被告有誠意的話可以再談談看,金額不會說一定要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又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除了強制險之外,另外賠償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頁反面),併參107年1月29日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7頁),堪認調解金額為15萬元,告訴人前已降低和解金額,且已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然被告仍未能按期給付調解金。再被告雖稱伊有精神病,致其工作不穩定,非故意不履行和解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49頁)。惟查本件調解金額既係由被告提出且經告訴人同意後而成立調解,被告自應盡力履行調解條件,然本件自調解成立至今已逾1年,被告仍未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患病無法穩定工作為由,主張希望能延後給付調解金,並希望降低調解金額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要非可採,難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泛稱其有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顯有嚴懲過重之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可採。綜上,被告徒憑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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