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斌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6年3月26日下午4時45分, 藍廣軒 偕同女友 邱紫庭 至上址賞車時,由黃俊斌負責引導賞車,因藍廣軒質疑黃俊斌服務待度不佳,二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藍廣軒因此而心生不悅,向櫃臺投訴後即欲離去。詎黃俊斌竟因此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待藍廣軒偕同 邱紫玲 行抵展示間門外之保養廠車道時,對藍廣軒口出:「幹你娘,無小你就打看看(台語)」等語,而公然貶損藍廣軒之名譽。
二、案經藍廣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俊斌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藍廣軒有發生言語衝突,雙方因此而不悅,惟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辯稱略以:106年3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藍廣軒與他女朋友有來賞車,因為他想要的車型沒有,所以兩分鐘就從地下室上來了,他有對我講不好的話,我有請他不要在展間大吼大叫,並請他離開展間,當時他們在展間情緒已經失控了,我沒有跟他說「幹你娘、無小你就打看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背面)。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廣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天是
跟邱紫玲一起去看車,櫃臺小姐請被告帶我們去介紹,他態度就非常差,我就說這什麼態度,我不要看了,然後就跟我女友走到櫃臺跟櫃臺講,這個業務是怎麼回事,我來看車需要這種態度嗎,被告就說「我沒有怎麼樣啊」;我跟我女友走出去,就在門外直接碰到被告,被告說了「幹你娘,有小你就打看看」(台語)」,當下我女友就直接說你罵什麼髒話,我就直接進去說你這個業務是怎麼樣,被告就去往汽車的坡道走下去到馬路邊左轉,警衛室是在那邊,我女友就馬上報警(見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
㈡證人邱紫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與藍廣軒走出電
動玻璃門外,黃俊斌追上來,在藍廣軒耳邊罵「幹你娘,無小你就打看看(台語)」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在藍廣軒的右邊,被告在藍廣軒的左前,被告就跟藍廣軒說「幹你娘,有小你就打看看」(台語)」,感覺好像要用肩膀碰撞藍廣軒,但有無撞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
㈢告訴人藍廣軒、證人邱紫玲二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冤仇糾葛,
而告訴人當日亦僅係至被告所服務之公司賞車,衡情告訴人藍廣軒及證人邱紫玲二人,並無任何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無端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理由。又徵之告訴人藍廣軒與證人邱紫玲上開之證言,互核大致一致,並無重大齟齬出入,致顯有不足採信之客觀情狀,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與告訴人因賞車問題發生言語上之衝突,則被告係基於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衝突,進而心生不悅,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衡情亦無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告訴人藍廣軒、證人邱紫玲上開所證,應屬實在。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只有請告訴人離開,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圖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邱紫玲於原審中先證稱:我在藍廣軒的右邊,被告在
藍廣軒的左前,就跟他說「幹你娘,有小你就來」(台語)」;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幹你娘,無小你就打看看」(台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被告係以:「幹你娘,無小你就打看看(台語)」辱罵,則關於被告究竟係以「無小或有小或有小你就來」等語辱罵告訴人,前後雖有互核不一致之情形,惟此業經證人邱紫庭當庭確認,係因事隔一年了講的可能有點落差(見原審卷第29頁)。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細節部分縱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惟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酌,告訴人藍廣軒、證人邱紫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無仇,且關於被告確實有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之供述,始終一致,自不因細節部分之證詞未能完全一致,而得逕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審行交互結問時,距離案發當時亦已逾一年有餘,告訴人及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出入,致未能如錄音紀錄一般完全重現,自應以離案發當時較近之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係以「幹你娘、無小你就打看看(台語)」乙詞辱罵告訴人,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俊斌提出現場錄影紀錄並請求本院勘驗,用以證明告
訴人蠻橫不講理云云。惟上開錄影紀錄並沒有聲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縱予勘驗亦無法還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依據證據論斷如上,則被告上開請求即屬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按依「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上址展示間門外之保養廠車,該處並非密閉之空間,而仍可見該車道旁停有三部車輛,前方尚有大馬路、車道與係位於櫃臺旁邊,櫃臺內亦有其他服務人員,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亦供述:當天是假日,廳裡面有很多人,且包含我們自己上班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足徵現場事實上乃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本件除告訴人外,證人邱紫玲亦已實際共見共聞,則被告上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現場僅寥寥少數之特定三人可悉,不僅展示間內
「其他客人、業務人員、工作人員」等諸此特定多數人咸無從「聽到」而知曉其事,適行經人行道之行人或途經文中路之車輛駕駛人,尤囿於距離之困致不具見聞之可能性,認被告上開所為要非「公然」為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現場之人車通套及連通之展示所,均為特定或不特定人得隨時選擇使用或經過之處,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黃俊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因賞車事宜,彼此發生言語上之不愉快,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反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再兼衡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所造成心理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為嚴重,警詢中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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