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宏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前妻與告訴人 黃俊榮 交往,竟以踹開鐵門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復毆傷告訴人,行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經本院移付調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