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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