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5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9日結婚,然被告自結婚後,無正當職業,到處遊蕩,且會毆打原告,致原告目前仍時常會覺得頭痛;後又到處行竊,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依被告所犯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服刑只剩下幾星期就可出獄,希望不要離婚,且小孩還小,希望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原告可以暫時回娘家居住,等被告工作固定再接原告回家團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載明在卷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竊盜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則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95年5月23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麗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