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6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800,000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6年4月3日起至106年4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甲○○自95年1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791,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5年8月30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段││3091-17│建│84.00│全│設定權利範圍│││││││││││: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1246│福星段│福星里29│主要用途│一層:42.15│陽台:│全│設定權利範圍:全││││3091-17│鄰福星街│:住家用│二層:43.76│7.59││││││地號│270巷5│主要建材│三層:23.77││││││││弄19號│:鋼筋混│合計:109.68│││││││││凝土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