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職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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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職字第四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追加為原告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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