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翊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壹本(帳號:○○○○○○○○○○○○○號)、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參考單共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翊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參考單共2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39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參考單共2張,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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