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陳鈜即 陳育政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1,071,474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其本票當然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未記載票面金額,屬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