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貴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被告」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鄭芳育 」、「陳貴香」;車牌號碼應更正為「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
㈡另鄭芳育並未提起告訴,應為被害人。㈢本件證據尚有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貴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本件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100元,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諭知緩刑確定,期滿並未遭撤銷),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並已返還向被害人所詐得之1,1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和解書、前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故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等同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陳貴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6時40分許,在鄭芳育所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童裝店內,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女大童休閒套裝1套、990元之男童休閒套裝1套及270元男女童內褲各1盒,總計2720元,告訴人並折價僅向陳貴香收取21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1000元後,乃向鄭芳育佯稱:身上錢不夠,其配偶在內埔郵局對面的彩卷行玩刮刮樂,須前往該處拿錢等語,致鄭芳育陷於錯誤,容任被告離去後,被告乃與另一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未再返回店內繳納餘款。嗣經鄭芳育久候未見陳貴香返回店內,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芳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鄭芳育所經營之童裝店內購買童裝,因錢不夠,乃向告訴人陳稱要去附近彩劵行跟其配偶(後來改稱與該男子非配偶關係)拿錢來繳,嗣後,未返回店內繳納餘款即與該男子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鄭芳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童裝店購買童裝後,因錢不夠,乃向其慌稱欲前去附近找其老公拿錢來繳,但卻一去不回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購買童裝之照片各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童裝店購買童裝後,旋即與另一男子搭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因當天其孫女○○○撞到頭有流血,才急著趕回去,因而忘記要拿錢給告訴人等語,惟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稱○○○就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病歷表,經該院函復:院內並無○○○就醫資料等情,有潮州安泰醫院111年3月29日(111)潮安醫字第040號函在卷可徵,再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母親○○○的住處查訪,○○○於警詢時證述:110年2月17日、18日○○○有住在被告住處,但○○○沒有跟我說她有撞到頭的事,且身體亦未有何受傷之情等語,可知當日○○○並無被告所辯稱受傷之情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購買童裝未繳納之餘款,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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