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