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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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炳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炳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速偵字卷第16、3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參考行政機關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