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楊子瑤

被告 彭宜禾彭曉文 即澡澡堂寵物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如有遲延,依前開利率加計3%之遲延利息,另應負擔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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