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如有遲延,依前開利率加計3%之遲延利息,另應負擔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