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凱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103年度聲觀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凱平(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路○段○○○號1樓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乙節,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當下並無吸食毒品,應係旁人使用而其誤吸導致檢驗為陽性,被告始終不知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年少無知,一時好奇、誤交損友,被告已再三反省,希望能網開一面,改判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不諱(第131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及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092)各1紙在卷可稽(第1315號偵卷第43頁、第45頁)。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24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請求能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
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持有MDMA部分,此乃檢察官另案起訴範圍,而與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吳冠霆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