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05年度聲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錞義務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佳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押票漏未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欄位,惟此羈押原因業經法官當庭諭知,是押票部分應予補充),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3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5日宣判,並認定被告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成立。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5月2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本案所涉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屬重大,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本案於104年10月16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卻歷經將近5個月始於105年3月2日由警方於與其戶籍地全無地緣關係之桃園市○○區○○路查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於105年5月25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自10
5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且證人及證據調查之程序業已進行完畢,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疑慮,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院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未以被告有與共犯、證人串證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而本案相關證人是否業已經交互詰問、證據調查程序是否進行完畢,至多僅與被告有無串證之虞有所關連,而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涉,是聲請意旨此部所指,本有未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係要求被告犯罪經證明者,於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程度有相當差異,不得僅因被告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遽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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