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刀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刀國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3年7月7日確定在案(見執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受刑人前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認其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於同年9月2日駁回其聲請;嗣其提出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執行卷第36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21-22頁);其復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易科罰金,仍經執行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9月2日桃檢 兆子 103執10991字第078699號、103年11月14日桃檢兆子103執10991字第10234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0-1、34頁背面;原審卷第4-14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審酌檢察官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業於桃園地檢署前揭2紙函文內論述綦詳,自難認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聲明異議意旨以健康因素等理由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不得僅以受刑人希冀藉社會眾多資源以適時治療疾病,而認本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存在。綜上,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依憲法第
7、8條平等原則、人身自由保障規定,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方符合憲法第23條人身自由干預係最為嚴重之意旨。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仍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做判斷,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確實標準,實屬違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另受刑人並非累犯,依98年修正刑法及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僅單一罪,卻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剝奪其人身自由權,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亦不符合同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復依同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執行檢察官衡量抗告人自73年迄今犯有妨害自由、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認抗告人此有期徒刑3月部分,倘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03年9月2日桃檢兆子103執10991字第078699號函、103年11月14日桃檢兆子103執10991字第10234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執行卷第30-1、34頁背面;本院卷第10-20頁背面)。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犯行累累,顯無悔改之意,可徵如准予易科罰金,未能達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特性、情節、個人特質,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無權力濫用、恣意專斷之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背。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再次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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